殺妻後 屍移辦公室
港大機械工程學系副教授張祺忠涉殺妻後藏屍辦公室案昨 (16/11/2020)續審。被告自辯時被問及為何將妻子屍體搬到辦公室,被告即嚎哭指「我不想把她拋到海裏,或者不想把她掉到垃圾站。」
控方其後對被告盤問時指,被告曾供稱妻子會以不雅字眼辱罵他,被告回應指他認為是侮辱。控方又指雖然死者不時罵被告「廢」,但實際上被告並不認為自己「廢」,其自尊心亦沒受傷害,被告回應指他當然不覺得自己「廢」,但被辱罵時仍感生氣難過。
資料來源:https://skypost.ulifestyle.com.hk/article/2804535/
*** 張鴻堅醫生回應 ***
殺妻案
從精神科的角度看張祺忠殺妻案,可以得出以下幾點:
A. 暴力與性格──不同的性格產生不同的暴力模式:
1.Under-controlled Type 低控型──這種人自制能力低,少少事情就會動怒。暴力容易發生,但暴力程度多為輕至中度。
2. Over-controlled Type 高控型──這種人自制能力高,平時盡量壓抑情绪。危險是當情緒積累至超越臨界線,所產生的暴力就可能異常強烈,使所有認識他的人感到驚訝。
張祺忠應屬後者。
B. 愛與恨──這兩種情緒經常交織一起。張祺忠本來可以用其他方法棄置屍體,但他竟然把它放在自己的辦公室。照他的解釋是「我不想把她拋到海裏,或者不想把她掉到垃圾站。」可見充滿了恨的同時,卻仍帶著一絲的愛。
C. 刑事責任──根據被告的精神狀態有下列法例可以依據作為考慮:
1.Acquittal on grounds of insanity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而被裁定無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21章74節──法庭對此條例的要求非常嚴格,一般需要因精神錯亂導致下面兩種情況其中最少一項:a) 患者在犯案時根本不知道他在做什麽;b)患者在犯案時完全不能理解他的行為屬於違法。
2.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神志失常減責《殺人罪行條例》339章3節──法庭可以考慮神志失常對被告的認知判斷和自我控制所產生的實質影響,將謀殺罪改為誤殺罪。
3. Provocation激怒《殺人罪行條例》339章4節──被控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令一個合理的人作出被控人當時的作為的問題,須由陪審團裁定。倘若陪審團裁定符合此準則,可將謀殺罪改為誤殺罪。
張祺忠知道自己殺人,也知道殺人是違法。因此,也並不符合第1項。他的意圖是以第2項(犯案時他患上抑鬱症)和第3項(被死者激怒)作為理據,希望將謀殺罪改為誤殺罪。筆者行文時已知判決:陪審團並不認為他的抑鬱症足以減輕他的刑責,也不認為他被激怒的程度去到要殺人的水平。唯一的判決只可以維持謀殺罪名成立。
精神科專科醫生
前青山醫院院長
